2019年4月30日,麻章一名2岁的幼童陈某凡出门玩耍不慎掉入水坑,经抢救无效溺亡。事后,陈某凡的父母将因建房挖坑的李某及其三个儿女四人告上法庭。
近日,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定原告因未尽监护职责,也需承担责任,判决四名被告向两名原告共同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2万余元,驳回两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
邻居建房挖坑 2岁幼童不幸溺亡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家宅基地相邻。2019年4月30日,李某在陈家住宅东侧建房,在在建住宅东侧挖了一个长3.6米、宽1.4米、深1.2米的土坑,经雨水浸积形成水坑。
经陈家及村民多次提醒,李某并未在该水坑设置隔离带或警示标志。2019年6月4日15时许,年仅2岁多的陈某凡出门玩耍不慎掉入水坑。当日16时,陈某凡被送至医院急诊救治,6月6日因救治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陈某凡的父母据此将李某及其三个儿女四人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96万余元。
判决:
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也需担责
该案诉至法院后,如何划定原、被告双方责任,监护人是否也需承担责任,成为了本案的争论焦点。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害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该水坑会对过往行人造成滑落、跌伤的潜在危险,但李某经二原告及邻居多次提醒,仍未在水坑附近设置隔离带或警示标志。四被告作为水坑的直接管理者,对陈某凡的溺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陈某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法定的监督、保护及照顾的义务。二原告应当预见在自己居住范围内存在的水坑对陈某凡而言存在高度危险性。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均在家,却放任不满3周岁的陈某凡离开监护范围,二原告未尽监护职责,对其子陈某凡的溺亡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采纳四被告的辩解意见,酌定由二原告与四被告各承担50%的同等责任。
判决四名被告向两名原告共同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2万余元,驳回两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服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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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尽严格的监护义务
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受害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明知住宅附近存在高度危险性的土坑,在监护的过程中疏忽监护,放任作为被监护人的受害人离开监护范围,系造成本案悲剧发生的原因之一,监护人应当对损害后果负同等责任。
监护人职责,《民法典》怎么说?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