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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万余条信息把他推上被告席

2020-11-19 16:18 来源:湛江晚报 作者:记者 黎阳明 通讯员 郑光武 麦穗

    11月18日,记者从遂溪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判决了一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判处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处置有关的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

    案件回顾

    被告人欧某于2018年10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了某装修公司,并从事私人住宅、酒店等装修业务,向微信名为“七凉”和“房源刘生”的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累计35697条,用于自己联系业务使用。

    遂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欧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累计35697条,情节严重。

    鉴于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欧某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事实及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欧某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

    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遂溪县公安局按规定上缴国库。

    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主要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如何把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量刑情节的理解和把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

    被告人欧某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累计35697条,依照上述解释,欧某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严重”。

    个人隐私的暴露不仅让我们每天接到大量的骚扰邮件、信件、电邮,短信、垃圾短信更是为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开方便之门。

    法官普法

    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关于隐私权有明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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